《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稿--第四条
发布时间:2017-07-13 18:42:30      浏览量: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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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释义】本条是有关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偿还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事先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比如,甲为债务人乙向债权人丙提供担保,同时可以要求乙提供反担保,以保障甲的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因此,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反担保也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只不过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完成担保责任后,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而已。反担保实质上与担保一样,因此,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的规定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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