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释义】本条规定了担保适用的范围和担保方式。
(一)担保适用的范围。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明确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经济活动主要是指在民商事方面的经济活动。因而,相应排除了社会活动中其他法律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比如,因侵权而发生债;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政府和国家机关管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等都不适用于担保法。
(二)担保的方式。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总结我国实践中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作法,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方式。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确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转移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定金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资信作担保,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保证人以哪些财产作担保并未确定,债权人对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定金担保方式是以约定的金钱作担保,债权人对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一种债权。定金担保有不同于其他担保的特点,即在约定时,定金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都起担保作用。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收受定金的一方为债权人,并已事先占有定金,不存在是否优先的问题。当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给付定金的一方为债权人,对应当双倍返还的定金无优先受偿权。抵押、质押、留置是以特定的动产、不动产作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因而对担保物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根据主合同的特点,从以上五种担保方式中选择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分类】依据提供担保的主体和担保自身内容的不同,担保还可以有这样几种分类:
(一)依据担保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那么什么是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呢?
法定担保——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担保。
什么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担保呢?担保法规定以下两种为法定担保:
1.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说明: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上抵押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抵押当事人不能用合同的方式排除这两种法定抵押的适用,不能单独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开来抵押,也不能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抵押。当事人签订的这类分开抵押的合同无效。
约定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产生的担保。
除了法定担保外,其他的担保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约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依据担保的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
债务人担保——债务人为自己的借款进行担保(也叫反担保抵押,但必须有自己的财产)。
第三人担保——担保物权中第三人是指除债务人(债权人)以外的用自己的财产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人。(这里指具有清偿能力的法人、自然人)
(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
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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