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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稿---第二十条
发布时间:2017-12-14 19:21:59      浏览量: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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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保证人抗辩权的规定。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是保证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用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德国、法国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抗辩权的内容作了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得主张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

一般来说,保证人的抗辩权应当包括专属于保证人自己的抗辩权和保证人享有的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主要有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其内容在担保法第十七条已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是保证人享有的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

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债权人享有各种抗辩权。比如,债权人过了诉讼时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履行期未到债权人即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中规定债权人应当同时履行某项义务,债权人未履行却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等,在以上各种情况下,债务人都可以提出抗辩,对抗债权人行使其请求权。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同时拥有。而且,这种抗辩权虽然源于债务人,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应当具有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债务人的放弃而丧失,保证人在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后,仍然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总之,保证人是以自己的身份独立地行使主债务人的各种抗辩权,其权利的行使不受债务人的影响。

案例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简介]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情分析及处理后果]

从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抗辩权,由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买卖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案例二 不安抗辩权案例分析

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艺术公司。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演出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劳务费五万元。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受伤住院。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势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用。

本案中乙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劳务合同发生的,并且按合同约定,乙方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在该劳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因车祸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届时不能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乙方在询问医生得知,甲方届时履行演出的义务尚不确定,对甲方发出了通知,告知甲方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予以提前支付,这是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乙方的该种行为,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应该给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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