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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稿---第十四条
发布时间:2017-09-20 18:07:46      浏览量: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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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最高额形式保证的规定。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时,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和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即保证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某次特定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比如,某医院向一医疗设备公司购买二台B超仪器,某贸易公司和医疗设备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为医院提供保证。贸易公司为这个一次性交易的合同提供的担保,就是单个形式的保证,这样形式的保证是传统的保证方式,也是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保证形式。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证形式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保证人除了可以和债权人就单个主合同订立保证合同外,还可以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人规定的债权额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即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比如,某省贸易公司和某电器公司订立了一个供货合同,电器公司每月向该贸易公司提供50台电冰箱,合同履行期为2年,合同的标的额为400万人民币。订立合同时,电器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找保证人提供担保,后来贸易公司找到一商场作保证人。由于贸易公司和电器公司每月都要交易50台电冰箱,如果作为保证人的商场每月和电器公司签订一个保证合同,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给当事人增添许多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商场可以就贸易公司和电器公司一年间连续发生的电冰箱供货合同提供保证,保证的最高债务额为主合同规定的400万人民币。这种形式的保证就是连续交易的最高额保证。应当指出的是,保证人仅在主合同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如果合同订立后,贸易公司发现该冰箱销路较好,在合同履行期又向电器公司多要了50台冰箱,那么,作为保证人的商场对于多出400万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使原来需要多次办理的问题一次解决,简化了保证的程序,方便了当事人,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担保法第十四条对最高额保证作了规定,这样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可以依据主合同的情况,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不同的保证形式。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为多笔,各个债务的发生和期满时间都不相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何时清偿债务由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决定。最高额保证的清偿期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一般是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截止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即决算期后的一段时间。在清偿期内,最高额保证人以最高额为限,开始清偿决算期前发生的债务余额,清偿对象不再是某笔债务而是整体债务。

在这里说明一点,最高额保证由于决算期间较长,加之企业发展具有不确定因素,保证担保的风险在加大,银行的收回债权风险也在增加,一般来说不赞成采用最高额保证贷款,加之有些法官在裁定最高额贷款时要求本金和利息总额不能超过最高额,应该说超过部分作为一般保证,担保企业仍负有担保责任,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裁量上也不相同。这给银行在最高额贷款的把握上增加了难度。因为贷款如果还不上利息始终是在增加的,很难说不超过最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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