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人保证更为可靠,但随着保证人的增加,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保证人除了和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外,保证人内部也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三个保证人共同为一债务作保证,他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就债务份额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三个保证人分别仅就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扣除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为什么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份额法院不予支持呢?担保法明确指出各保证人必须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才是法律认可的依据。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和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反担保——是指替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
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发生在各个保证人之间,而连带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则发生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
对一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例的分析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云台支行营业所(简称农行营业所)与连云港铜材厂(简称铜材厂)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采石厂(简称采石厂)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25.5万元给铜材厂用于购买材料,采石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贷款方可应上级要求将债权在系统内转移管辖等内容。1997年11月12日,农行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石厂、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村委会(简称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10万元给铜材厂用于归还乡财政贷款,采石厂和村委会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相同。
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后,本案相继发生了如下法律事实:
(1)1997年11月22日铜材厂归还了第一笔25.5万元贷款的本金3万元。(2)1998年6月1日,农行营业所将上述两笔贷款32.5万元划给本案原告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简称农行分理处)管理清收,其后农行营业所及农行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协议寄给了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三个被告。(3)1999年7月14日,铜材厂被连云港市云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清算单位为连云港市云台乡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发展总公司)。
案情分析
本案的两份合同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对本案的处理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至关重要:
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有权受理此案的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借款合同的履行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台区,但是新浦区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理由为:(1)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对管辖已作出了合法有效的约定,且债权人在转移债权时也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农行分理处在行政区域上隶属于新浦区,该院对此案当然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农行营业所将款贷出后,仍有跟踪、监督款项流出的权利,借款人和担保人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所以农行分理处取得债权后,就当然取得了对该债权的诉讼权。
2.关于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一种有偿和双务合同,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签约目的合法,其效力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采石厂和村委会两担保人提出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1)农行营业所违规放款,骗取担保,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铜材厂实际未使用贷款;(2)采石厂注册资金5.3万元,不具备担保35.5万元的能力,农行营业所审查不严,有过错;(3)贷款已被核免,保证人担保责任当然免除。应该说,上述理由无一成立:(1)贷款人无违规放款事实,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担保人主张贷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无事实依据。(2)担保人以注册资金等与借款数额悬殊来主张贷款人有过错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注册资金不能完全等同一个企业的资金实力、商业信誉,而保证担保恰恰就是一种“人”的担保,企业法人以其“人”格作保证,其注册资金非必要的前提条件;(3)贷款已被豁免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贷款通则》规定,有权核免贷款本息权在国务院,即使农行营业所或农行分理处擅自核免,其行为也是内部贷款帐户的形态划分,对外无约束力。
3.关于本案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对本案管辖以及合同效力等问题的剖析,本案的三个被告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铜材厂注销后,民事责任应由清算单位发展总公司在铜材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采石厂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两次贷款均有其参与,所以应对32.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村委会只对1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所以应对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三被告按比例合理分担。
本案业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基本上以上述4条对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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